分类: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11-09 来源:网络
现今学界在终身监禁制度的选择问题上各执一词,但从理论上来讲,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却大体基于同一个原因,即与死刑相比,终身监禁似乎是一种更加有效的刑罚手段。对于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手段是否合适以及其该如何完成由死刑到监禁刑的过渡等问题,导致了理论界的诸多争议。
终身监禁的支持者以边沁刑罚效益原则为根据,为终身监禁制度替代死刑提供了注脚:以处死一名的罪犯的方式遏制其可能的杀人行为,但却在处刑的同时即已造成了杀人的后果,则某种程度上,该刑罚的效果为零,且这种情况下更不存在刑罚的效益。众所周知,由于司法公正严谨的要求,死刑因为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和自身的不可逆转的特点,从判决到执行势必要经过更繁杂的程序,更多的审慎调查,其所要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以及时间成本巨大。以美国为例,佛罗里达州的被判处死刑者从死刑判决下达到实际执行死刑要花费约240万美元,德克萨斯州的死刑犯人均年花费就已达到230万美元,这意味着关押3个普通犯人40年的花费几乎只够执行一起死刑判决。[ 武晓雯. 再议死刑之存废与替代——以欧美等国废止死刑的历史实践为切入[D]. 北京:清华大学,2016-06-21。作者原注:赵广俊:《“第1000个死囚”引发激烈争议》,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17日。另有学者估计在美国,从侦查、逮捕、关押、起诉、判决到处死一名罪犯,花费可高达500万美元,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而与死刑相比,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手段不仅所付出的成本较小,还可能存在更大的效益。如果单单考虑刑罚的预防作用,终身监禁剥夺犯罪者一生的自由已足够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相对于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死刑,受刑者付出的代价较小,同时,终身监禁时间的长期性使其刑罚带来的震慑和警示作用也具有持续性。两相比较,就刑罚的有效性而言,死刑远远不如终身监禁。此外,死刑因其自身的性质特点明显不具有的产生利益的功能,犯罪分子一经执行死刑,其创造价值的可能性也随即消灭,因此死刑无法被适用于补偿的目的。[ 郑海珍. 边沁功利主义死刑观[J].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4)。作者原注:邱兴隆. 比较刑法——死刑专号[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09。]而与此相对,以附加劳役为前提的终身监禁刑是具有收益性功能,犯罪分子在终身监禁刑执行期间依然可以通过劳动创造价值来补偿他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死刑的上述弊端。此外,死刑是一种极端暴力的刑罚种类,犯罪者出于某种恐惧心理和扭曲心理,极有可能采取杀人灭口、栽赃陷害等手段,并极有可能基于“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的心态走上再犯罪的道路。从这个角度来讲,死刑可能还具有激发更强烈的反叛心理,从而恶化犯罪者犯罪倾向的副作用。而且,死刑的具有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其无法以相对缓和的形式分期执行,一经执行,也不再有转圜的余地,由此带来误判或者错判不可纠正或者难以补救,更会给社会公众带来消极影响,继而动摇司法的权威。同时,死刑的警示性也未必比终身监禁更加显著,犯罪者在进行犯罪行为时往往不会在意自己将受到怎样的惩罚,尽管他们在面临刑罚时可能会对犯罪行为产生悔意。综上,即使是从刑罚所产生的边际效益来讲,死刑亦不比终身监禁更为优越,从这个角度来讲,以终身监禁刑来替代死刑兼具合理性和可行性。
与此同时,反对终身监禁制度的声音也并不单薄。不少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将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必须对此保持警惕。wWw.eEelw.cOm
首先,刑罚的发展方向是朝着和平和人道精神靠拢的,终身监禁与死刑相比具有相当的残酷性,它一方面侵犯人格尊严,另一方面更会拖慢刑罚发展的进程,使限制和废除不人道刑罚的道路变得更加艰难。其次,终身监禁相对于死刑,其挽救误判的作用并没有很大的优越性,被执行人已经失去的自由不可能再回还,而且,司法中的误判情形本身即为特例,不能以该种极少数情况作为影响立法的重要因素。再次,终身监禁刑是否有利于死刑的废止有待讨论,已有的舆论调查结论虽然对此显示出了正面的结论,但事实上,此种调查的对象本身既具有较小的参考价值,“对死刑和终身刑投赞成票的人,往往都只是现实的与假想中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且“调查者并未就终身刑本身存在的缺陷向被调查者作出系统的解释和说明,使得被调查者仅单纯地从能否满足自己报复感情出发而得出结论”[ 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如果调查者在问卷前先就终身刑的缺陷进行阐释,也许被调查者中赞成终身刑的比例会呈现不同结果。最后,终身监禁的适用可能还会导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以美国为例,“只有小部分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案件被判处死刑,则所有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就意味着,极少数原本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犯人和占大多数的由于较强的减刑情节而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最终都将面临同等严厉的刑罚后果”[ 罗杰尔•胡德、付强、高铭暄. 死刑废止之路新发展的全球考察[J]. 法学杂志,2011(03):135-144。],而且,从人类的有限寿命来讲,75岁的终身监禁和25岁的终身监禁也根本不是同一个概念。此外,监狱负担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终身监禁意味着犯罪人的老年期乃至丧葬期都会在监狱内度过,这就带来了政府不但要进行保证罪犯正常生活的财务支出,还要负责罪犯的养老和丧葬的难题,或者对于已生活自理能力和身患严重疾病的老年罪犯是否应当交由其家属继续赡养则又属于更进一步的司法困境。
笔者认为,当站在限制与废除死刑的立场上时,支持终身监禁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但这种观点无疑也从侧面彰显出了这一制度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刑罚本身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惩罚,刑罚的有效性更体现在引导和教化。无论是从人权保护的大方向出发,还是向国家具体刑罚体系建设的现实落脚,绝对的终身监禁长远来看都是妨碍人类文明进步的。在立法中,我们可以暂时地选择终身监禁制度作为过渡性的手段和措施,以便为顺应国际趋势,逐步限制与废除死刑铺平道路,但同时,前进的脚步不能停止,也更需要警惕终身监禁制度可能会带来的一系列消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