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11-09 来源:网络
(一)终身监禁在刑罚理论中的价值定位
目光回到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其之所以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同和应用,除了时代背景和它具体存在于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的多元形态,即使是经过不同国家综合自身国情的改造后,也势必存在某种相通的共性。因此,不可否认的,其在刑罚理论中的价值定位是一个极具重要性的研究课题。
在功能上,终身监禁与死刑密切联系,一般被当作死刑的替代措施来研究。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废除死刑的观点并提出以终身监禁制度替代死刑,终身监禁便与死刑废除的替代刑选择常常一并出现,甚至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从近代各国废除死刑的路径来看,不同的国家也适当采用了贝卡利亚的提议,在死刑替代刑的选择上几乎都适用了加以调整的终身监禁刑。从刑罚的目的上来看,死刑首要达到的目标首先是绝对性地防止同一人的犯罪行为再发生和满足社会舆论和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且不谈“报应论”的相关问题是否符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如果选择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刑,几乎可以完美呈现死刑所具备的功能。首先,以监狱为屏障将罪犯与现实世界隔绝开来,绝对有效的避免了其再度危害社会;其次,以监狱为“坟墓”囚禁罪犯,使其再无可能拥有常人一样的生活,实际上也相当于断送了犯罪者的人生。因此,单从功能上来讲,终身监禁较刑之死刑不遑多让。
在对象上,国际上的主流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应当适用于严重暴力性犯罪分子或其他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分子。但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终身监禁的适用并未达到此种标准,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而仅仅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量刑偏轻,故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以贪污受贿定罪的犯罪分子”[ 黄京平. 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 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04):97-102。]。把终身监禁的适用局限于极端犯罪情形的原因在于,该种刑罚同样是残酷的和不人道的,其以相对于死刑较为平和的手段,达到了相对于死刑给人带来更为持久的痛苦的目的。同时,虽然与死刑相比,终身监禁似乎在误判的情况下更具有及时补救的可能,但这种观点并没有取得所有人的认可。德国著名学者利普曼曾经对一批遭受20年的长期关押后的罪犯进行了实证研究,研究结果表明,犯罪人的人格通常已经被破坏,成为一个既无气力也无感情的机器和废人。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同样指出,“所有的被监禁者,在忍耐15年以上的监禁之后,其人格都不可能不遭受到严重摧残,这是不争的事实。在已被加之于此种监禁的情况下,他所剩下的时光已经不能称作是真正的生存,而只不过是苟延残喘的人的空壳。”[ 王志祥. 死刑替代措施:一个需要警惕的刑法概念[J]. 中国法学,2015(01):291-303。]由此可见,终身监禁刑在适用对象上也应加以类似于死刑的限制。
在适用上,终身监禁往往被定位为一种过渡性的刑罚措施。如上所述,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侵犯了基本人权;而终身监禁刑剥夺了人的终身自由,不但因为侵犯人的自由权同样有悖于对人权的尊重,甚至还被评价为“活人的坟墓”。总的来说,终身监禁制度依然有不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弊端。此外,终身监禁在与刑罚体系的衔接方面也存在问题。就我国而言,此番终身监禁入刑不仅缺乏整体性的考虑,还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了终身监禁与我国整个刑罚体系出现不兼容的情况。已经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国家,也或多或少地进行了对终身监禁具体施行措施的调整和整体上的制度建设才保证了国家刑罚体系的有效运转。由此,理论界一般认为,终身监禁刑只能作为一种与民意的妥协和多方衡量的权宜暂时地存在于刑罚中,而非长久之计。
综上所述,在国际主流的刑罚理论中,终身监禁是一项与死刑的限制与废除问题密切相关的过渡性刑罚手段,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于严重暴力性犯罪分子或其他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分子。明确终身监禁的价值定位,厘清终身监禁与具体刑罚制度的关系,不仅对于死刑限制与废除的道路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各国刑罚体系的完善具有深远影响。
(二)终身监禁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定位
wWW.eeelw.COM
虽然终身监禁不存在于我国刑法总则列明的刑罚种类之中,系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崭露头角,但更多的学者并不认为其是一个全新的刑种,而是作为一种渊源悠久的死刑的替代措施出现。同时,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终身监禁”概念与长久以来引起学界广泛讨论的“终身监禁刑”的概念不能等同,其主要表现在适用对象和服刑期限及法律后果的差异上。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是否属于新的刑罚种类,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无论是从其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和有限性来看,还是从其与我国整个刑罚体系的关系上来讲,该“终身监禁”都是作为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的刑罚裁量或者说是刑罚执行特殊措施。而过度强调“终身监禁”与“终身监禁刑”的概念的差异性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研究作用并不大。首先,我们已经明确终身监禁并不属于新的刑罚种类,而是依附于现有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存在的一种介于死刑和“生刑”之间的中间刑罚; 其次,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和法律后果的差异大体可归因于终身监禁制度本身的不同分类上,对于绝对的终身监禁和相对的终身监禁来讲,即存在适用终身监禁是否能够减刑、假释的区别;再次,各国在立法实践中,要结合本国的法治现状和刑罚体系来确定终身监禁适用的具体措施,不同国家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本就存在差别,我国此次刑法修正案更是将其作为一种尝试和探索。因此,我国结合国情与政策将终身监禁限制性地适用并不能说明是有意将其与理论界讨论已久的“终身监禁刑”概念相区分。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是立法者在特定的贪贿犯罪中架起的一座“连接死刑与生刑的桥梁”,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畸重,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却又畸轻,因此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刑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