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11-06 来源:网络
出资是股东享有股权的条件,是股东的义务,股东必须按照公司设立阶段股东之间的约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增资时与公司订立的协议认缴出资,才能享有相应的股权。当股东认缴出资后没有依据约定就出资的时间、方式、数额等方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就可能产生出资瑕疵问题。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没有对“出资瑕疵”给出明确的定义,理论界对该名词的看法大致相同,只是在表述用词上有所不同,未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在此将“出资瑕疵”定义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或者公司成立后运转过程中向公司注入资本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股东之间的约定缴纳出资,对公司的正常稳健运转以及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出资上产生的瑕疵问题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出资的时间、方式、数额方面。理论界对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做出了列举式的分类,总体上比较相似。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点:(一)出资方式瑕疵;(二)出资违约;(三)出资不实;(四)虚假出资;(五)抽逃出资。
(一)出资方式瑕疵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款在列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基础上还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认为只要实物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即可作价出资。但是,是否出资实物只需要满足可以用货币估值,并且能够依法转让相关权利这两个条件即表明出资方式不存在瑕疵呢?从我国目前《公司法》立法来看应该是认同这一标准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可能存在排除个别出资方式的情形,例如《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做出了关于出资方式的禁止性规定,该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能以商誉、劳务、特许经营权等作价出资。商誉、特许经营权不能用货币估价吗?不能转让吗?在实际生活中,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将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与专利权、商标权一样进行评估,目前对商誉的评估主要采取超额收益法和割差法两种方法进行评估[[[] 参见赵荔“商誉转让时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载兰州学刊,2008年第10期。]],因此商誉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其次,商誉也是可以转让的,只不过商誉的转让通常与公司商标或者公司整体一起转让的。在理论上范健等学者也主张“商誉、公路经营权等财产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应允许用于出资[[[] 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页。]]。因此,笔者认为为适应实际需要,应允许商誉、特定经营权在法定条件下出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股东实物出资方式是否存在瑕疵的两个条件在于:1、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2、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转让。
(二)出资违约
出资违约是指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过程中,股东未遵守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履行财产权属的变更手续,从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针对出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8条明文规定了股东需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办理财产转移登记手续,未履行上述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就可能导致出资违约。因此,出资违约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未足额出资;2、不出资或者未按时出资;3、未履行财产权属变更手续。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对股东第一次实际出资比例、出资期限以及一般公司的验资程序没有规定,但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的过程中协商确定,一旦股东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出资或者未履行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即构成出资违约。
(三)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是针对实物出资而言的,是指股东在用实物出资时评估作价显著低于或者高于该物品的实际价值。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实物评估作价。我国的有限公司为人资两合公司,由于其具有人合性的因素存在,所以股东之间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大多通过协商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当财产实际价值与协商价值相差无几时在我国法律上是允许的;而股份公司是资合性公司,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通常是由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的。但是,无论是一般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在正常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按照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分配。因而,每个股东都希望以较少的出资获得更多的股权从而分配更多的可期待利润。由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估价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是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在市场价值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评估,其主观裁量性较大,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部分股东通过贿赂等手段提高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以获取更多的股权。这种出资瑕疵实则从公司账面上虚增公司资产,导致公司交易活动相对人受欺骗而做出错误的商业决定,自身利益遭受损失。
(四)虚假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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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是指股东采取欺骗等主观恶意的方式,取得股份的外观,而实际上并没有缴纳其所拥有的股份所对应的出资额。虚假出资与出资不足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没有缴纳足额的出资款,但两者的区别是在主观上虚假出资则表现为股东采取欺骗等隐瞒手段恶意不出资。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出资行为通常发生大股东身上,由于大股东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能够实际控制,而小股东则大多对公司的经营等情况不太了解,只是坐等分红,所以大股东非常容易通过操作遮盖其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多余股权的外观,损害小股东或者公司交易活动相对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如果投资者实际上通过欺骗手段从来没有向公司缴纳过出资款而取得股份,则属于出资违约;如果在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后再通过大股东的控制地位等手段取回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则可能产生侵占公司财产等具体情形的责任,应属于抽逃出资类型。
(五)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出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额之后又通过各种形式拿回自己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而仍然拥有原股权。我国通常将抽逃出资视为出资瑕疵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沈贵明教授持“抽逃出资”不是出资瑕疵的观点,其认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出资撤回,属于尚未出资,不属于出资瑕疵的范畴;当公司成立后,其出资财产已经属于公司的财产,此时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则侵犯公司财产,属于侵占行为,而不是出资瑕疵[[[] 参见沈贵明著:《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1-230页。]]。笔者认为出资人一旦缴纳出资额后,即按照要求完成了出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就不存在出资违约或者尚未出资的情形。在公司还未成立时,出资款就是合伙财产,如果此时该出资人暗中抽回自己的出资额,则应该根据该出资人抽逃出资的手段来具体认定出资人抽逃的行为是侵占行为、诈骗行为等其他行为。当公司成立后,该出资额即成为公司财产,出资人此时抽逃出资的行为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我不认同沈教授将抽逃行为认定为侵占行为的观点。因为侵占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紧密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出资额成为合伙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后,即由相关财务人员代为管理,如果由该出资人管理,则可能构成侵占行为,如果不是由该出资人管理,则要根据出资人抽回出资的手段具体认定是诈骗或者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