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03-08 来源:网络
(一)德国在污染治理方面的立法优势。
在20世纪50-70年代,世界各国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如何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恢复,在此背景下,各国相继发展了一大批重工业、重化工业项目,但却忽视了环境保护,形成了环境污染型经济结构。德国也不例外。20世纪70年代初,德国CO2排放量大幅增加,水生物急剧减少,发生了垃圾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等一系列环境公共危害事件。
环境恶化给政府带来了压力,环境冲突演变为社会冲突。当时的西德政府为了给民众一个满意的答复,不得不采取立法、征税、生态补偿和调整能源结构等一系列的环境经济政策治理环境,并开始反思工业现代化。
从20世纪70年代起,德国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1984年,德国颁布了针对大型焚烧厂烟气排放的限制性法令,计划削减70%以上的二氧化硫排放量;1986年,德国成立环境、自然资源保护和核安全部,并于同年出台《废弃物法》;1987年德国率先实行环保标志制度,旨在对产品的全过程环境行为进行控制和管理;上世纪90年代初,德国议会将环境内容写进修改后的《基本法》,在《基本法》第20条A条款中这样写道:“国家应该本着对后代负责的精神保护自然生存基础条件”,这一条款对德国整个政治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
目前,德国已拥有世界上最完备、最详细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联邦及各州的环境法律、法规有8000部,还实施了约400个欧盟的相关法规。
在德国与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经济环保法构成了德国环保立法的另一重要方面,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德国经济生态化和绿色经济的形成与发展。以下主要介绍《循环经济法》、《商品包装条例》与《可再生能源法》等三部有代表性的法规。
为了解决经济增长与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的问题,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循环经济法》,自1996年10月开始施行。该法规定了避免废弃物产生、物品循环利用和最终无害化处置的三项原则:首先,在生产阶段要避免废弃物的产生;其次,无法避免的废物和经过消费者使用的包装废物、旧货等要回收和循环利用;第三,对不能再利用的最终废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使整个生产和消费系统成为一个循环经济体系。
1991年6月,德国实施的《商品包装条例》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产品责任原则和商品包装回收原则,即商品生产者有义务回收和利用使用过的产品,包装生产商有义务回收使用过的包装材料。该法直接促使德国95家生产、销售商于1990年组成DSD组织,从而形成了德国垃圾处理的“二元体系”。
可以看出,德国的环境经济立法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是立法时间早,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德国的环境经济立法普遍提前三至五年,而与发展中国家相比,则普遍提前十年以上;第二是意识先进,德国不仅较早地将环境内容写入《基本法》,也较早意识到了用经济杠杆调节发展与环保的关系,而且也较早地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体系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鼓励或调节,如循环经济、可再生能源等;第三是范围广阔、规定细致,这样不仅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也将钻法律漏洞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二)日本在污染治理方面的立法优势。
战后高速增长时期二战后, 日本奉行经济增长第一主义理念,推行的国家战略是“经济立国”战略,希望日本在所有方面都为经济发展服务。
在这个过程中,特别是推进重化工业化过程中,产生了骇人听闻的“公害”事件。根据1967年8月日本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 ,所谓公害即“由于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对环境的侵害,由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恶臭等造成人的生命及健康受损害,或人的舒适生活受阻碍”。
在这个时期, 日本政府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从法律层面上约束企业并以此来回应遭遇公害的国民对政府的压力。日本政府于1958公布了关于保护公共用水域法律和关于工厂排水等的规制的法律;1970年公布了关于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扫的法律,并修改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至此,日本对噪音、水质、大气等污染的防治都制定了明确的法律。
日本政府以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及时控制了环境污染的扩大。但日本的环境保护依然还有较多遗留问题有待解决,并且出现新的问题,因此,日本政府在此基础上,采取了一系列新的措施。
由于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人口过多、交通拥堵、资源污染、噪音过大等问题愈发突出,垃圾焚烧产生的废气对也环境产生了消极作用。此时,地球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日本作为发达国家必须和其它发达国家一道起带头作用,共同应对全球性环境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日本政府90年代相继制定和颁布了关于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一系列法律:《再生法》、《容器包装循环法》、《环境基本法》等等。
日本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多达数十部,老法在逐步完善,新法也相继出台。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给日本的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以保证环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目前,我国现在正处在工业化进程中,环境保护形势也非常严峻。虽然我们已经做了大量工作,但是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德国和日本在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他们的法律制定和体系建设,全民参与环境保护管理机制的建设等等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六、《新环境保护法》为重化工时代人与自认和谐相处起到的作用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至此,这部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这也让环保法律跟上了时代,开始服务于公众对依法建设“美丽中国”的期待。新《环境保护法》是一部“长牙齿”的法律,是一部能对民怨极大的污染现象打出硬拳头的法律。
而此次《新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及实施,势必会对我国重化工现状下环境的综合治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受限于原有的法律规定,长期以来,中国环保部门对于重化工业的违法作业等行为的处罚力度、执法手段都相当有限,相对于公安甚至税务和工商部门来说,环保部门一直都是一个“软衙门”,难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环境违法行为。刚刚出台的新《环境保护法》,提供了一系列足以改变现状、有针对性的执法利器——
1、一是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这意味着,非法偷排、超标排放、逃避检测等行为,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之前法律规定的针对环境违法的罚款,是一个定数,数额并不大,导致违法成本较低,不少企业因而怠于治污。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
2、新《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将动用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新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3、地方企业的污染行为之所以肆无忌惮,背后是当地官员基于畸形政绩观的默许纵容,对此新《环境保护法》将拿“保护伞”开刀。其具体规定是: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面对重大的环境违法事件,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将“引咎辞职”。
同时,新法还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不仅能改变现阶段我国环境违法“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状,更能调权利义务的均衡性。政府部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履行职责,如有失职、渎职的行为就会受到相应的追究。如此,企业和政府职能部门都成为环境保护的责任人,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实施。而且,环保新规也明确规定出公众参与的重要性,让公众去监督政府,这样就能弥补环保部门单打独斗的场面。
我们目前面临的严峻的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对环境的价值理念,包括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淡薄这一思想根源。我们在追求高速度的发展的同时要意识到环境的重要性,资源的有限性。环境资源法作为一门新兴的“绿色”法律,需要承担起为我国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重要政策的实施保驾护航的重要责任。发展才是硬道理,才是我国缩短与发达国家差距并努力超越发达国家的唯一途径,才能使富强、人民富足。但是,注重发展并不等于只着眼当下利益,我们不能一味发展经济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环境资源是我们人类共同的财富,唯有我们细心呵护才能使之渊远长流,我们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因此,我们需要向着正义的终极目标看齐,努力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