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04-24 来源:网络
因为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人们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究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很是疑惑。目前主要有有效说、无效说和二元区分学说这三种学说。作者认为二元区分学说还是比较合理的,它从婚姻法中个人利益让位于社会利益、合同法并未排斥身份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和承诺双方应受禁止反言的约束这几个角度论证了其合理性。我们应该辩证对待夫妻忠诚协议,如果涉及财产方面的约定,基于私法自治,应该有效。对于人身方面的限制,如果违反相应法律规范,则就是无效的。本文通过具体分
析协议的条款来逐一探讨其法律效力。
关于男子签忠诚协议的效力究竟是什么,笔者个人认为二元区分学说比较合理,无效和有效学说都没有具体辩证的看待这个问题,所以就造成他们就忠实协议的某一部分进行相应的解析。有效说一再强调夫妻忠实协议的积极意义,而无效说则大肆渲染其缺陷和负面影响,这是不明智的。所以二元区分学说可以说是目前为止比较合理的。这种学说通过从“内容到效力”的思路是值得坚持的。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二元区分学说的合理性:
(一)婚姻法中个人利益让位于社会利益
自然人的隐私权自然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法律对于部分人的隐私权利,比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将会设有一定的限制。个人隐私一般受到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也就是所谓的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该成为历史的记载和公众的合理兴趣。不同的法的价值准则和法的价值观念各自内部和相互矛盾。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发生不道德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有的具体情形并没有在法律法规中明述,但是最起码违背了社会道德,是为他人所不耻的。如果说为了保护所谓的第三人的个人隐私而对其不忠行为三缄其口,那么势必会助长不正之风,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正常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受到伤害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隐私,那么合法婚姻关系享有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反而要去保护破坏别人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这对于受害方来说是无法接受的,也是显失公平的。退一步讲,如果当事人在调查取证的时候,涉及国家和社会以及公共利益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收集证据,在当事人有困难时,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解决问题。
(二)合同法并未否定适用身份关系协议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一规定,没有否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合同性质,只是限制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并不是说只要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协议就一定是无效的,合同法只是没有对于该范围进行调整,如果有其他法律法规有这方面的规定,那么就可能是有效的,比如说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协议规定,提供劳务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产生违约。所以不能因为忠实协议中有对于人身关系的约定,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其是无效的。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忠实协议中出现的对于人身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期限的约定,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并没有减少任何法定义务的承担,因此法律不应该禁止反而应该提倡。
现实生活中大概存在以下几种关于人身权利方面的约定:第一、婚姻关系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有不忠的行为,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请求来解除婚姻关系。针对于这一协议,如果双方经过协商,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那么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法律是允许自愿离婚的,所以该情形下可以看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但是如果双方约定对方有不忠的行为,婚姻关系就自动解除,那么就是违反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成立条件和相应的程序,应该认定为无效。第二、监护权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一方有不忠的行为,即不再享有监护子女的权利”这样的条款,那应该是无效的。因为监护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除非符合解除监护关系的法定条件,否则是不可以被剥夺的,因此相关的条约是无效的。第三、抚养权的约定。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有不忠实情形,则抚养权归另一无过错方。因为抚养权利也是法定的,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子女归谁抚养,但是只是一方是享有直接抚养的权利,另一方虽然没有直接抚养权,但是法定的抚养权并没有丧失。所以该条约也应该是无效的。第四、探望权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有过错,即存在不忠的行为,则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除非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法院可以终止该方权利,因此,探望权也是法定权利,不可以通过约定就可以随意剥夺。所以该条款也是无效的。综上对于人身权利的约定,要视具体情况来判断,决不能完全认为其是无效的。
(三)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
作者认为,忠实问题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它已经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了。因为忠实义务属于法定权利义务,所以该问题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广度上,道德远远超过法律。道德不仅将法律调整的行为列为其评判的范围,而且对很多法律不加干涉的行为也要进行评价。总之,法律上没有过错,不等于在道德上就认为是对的,反之,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也不一定是违法行为。夫妻双方为了更好地履行忠实义务,在协议中往往将一些道德要求约定为协议中的义务,这应该是合理合法的。如果说忠实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是否说所有的以道德为内容的协议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乔治耶利内克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规范。把道德看做商品的话,可以分为奢侈品和必需品这两类。社会当中的必不可少的规范调整,例如杀人偿命,损害赔偿涉及社会方方面面,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就应该是必需品,必须由法律加规范。而奢饰品道德,诸如见义勇为,并不要求所有人必须遵守,所以不应该上升到法律的范畴。而作为规范夫妻之间义务责任的忠实协议,涉及绝大多数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应该是奢侈品,所以应该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调整。
(四)协议双方应受允诺禁止反言的约束
有人提出,夫妻忠实协议有可能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就会显失公平。只对这一理由,作者认为并不能成立。意思表示的生效与民事行为的生效不同,民事行为生效即意味着该行为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可以依照民事主体的预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生效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的内容符合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只要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意思表示就具有效力。因此意思表示生效,仅产生形式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在做出订忠实协议的行为时,应该注意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就应该明确意识到自己要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不得自食其言。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作出任何行为时都要考虑该行为会给自己的将来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一旦做出允诺,对方当事人据此产生合理依赖,就不能随便撤销允诺,否则对于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结语
婚姻法第四条虽然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问题,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仅仅以婚姻法第四条推出诉讼请求,法院是不支持的,即没有可诉性,所以限制了婚姻法的作用发挥。这在未来仍旧是一个可以继续发展的问题。既然夫妻双方确定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双方之间就应该相互忠实,所以忠实协议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对于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问题,作者认为不应该全盘否定或接受,在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之下,对于夫妻之间的忠实协议,可以考虑承认它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背忠实协议的时候,应该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救济保护。这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相关法律的发展,《婚姻法》第四条将会发挥它独到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