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06-20 来源:网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任务,同时强调全面贯彻法治精神,重视个体权利的落实和保障。高校作为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摇篮,在贯彻法治精神的同时,更应重视学生个体权利的保障以及把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近年来连续发生的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户口与学籍管理案件、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案等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此类高校被诉案件的频繁发生,一方面说明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在逐步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某些高校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确实存在许多问题。在这些频发的高校被诉案件出现在社会公众的视野中的时候,在背后隐含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以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议论的焦点,各个学科和专业的学者也都从自身专业的角度分析了此类问题,越来越多的法学学者也从法学的角度探讨了处理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的方法。本文意在提出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更加合法有效的规制建议,从而促进高校重视日常工作和管理方式的合法性,提高学生对于自身权利的认识和保护,进一步促进高校的管理和学生的生活在合法的环境中良好运行。
高校学生管理权
(一)高校自身的的法律地位
探讨高校学生管理权,首先要涉及到的就是高校自身法律地位的界定。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校在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资格和地位。[1]高校作为一类社会组织拥有其特殊的社会职能、庞大的资产和人员、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为了保证其自身内部管理的良性运作、保证其与社会人员的良性互动以及保证其适应法治社会的需要,高校应该明确自身的法律地位以及与社会各类主体的法律关系。要明确高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最重要的就是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而本部分将着重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剖释以深刻探求高校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相应的法律地位。[2]
1.高校在与主管部门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在社会发展、人才培养和文化传承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的高等教育因其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促使高校自然成为了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服务社会、文化传承的有机载体。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来,高校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发生着一些转变。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高校的教育模式、教学方法、培养方式几近相同。在我国当时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部门出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对社会的各个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管控,高校也不例外。当时高校的举办权和管理权等都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全方位控制,高等教育的培养模式等方面也有政府规制的影子。在这一时期,高校完全受全能型政府的管理,处于服从的地位。而此时期,高校与政府部门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改革开放以来,由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对于政府部门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形成了契机式的影响,这一时期我国出台的各项法律法规促成了这一关系的逐步调整。从 1985 年到
1998 年我国出台了多部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十几个关于教育方面的行政法规都是这一调整的见证。这一时期大量颁行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的规章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体系的构筑。其中法律规定明确表明国务院统一领导我国高校的高等教育事业,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协调本地区的教育事业,管理为本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校。因而这一时期的高校与政府部门之间是一种行业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这时候虽然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其仍然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在此种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2.高校在与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法律规定,高校能够自成立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其在民事活动中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高校在与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时,高校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高校在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1)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的本质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种特殊的组织是依法设立,享有行政权力,同时具有行使行政权力的资格,相应地,这种组织也应履行其行政职责,而且能够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中实施管理的一方。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学生行使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惩处分权等权力。在该种意义上,高校显然是
各类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校依据法律运用的上述行政权力具备鲜明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属于行政管理权。因此高校在针对高校的学生运用前述权力之时,高校是居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2)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3]高校在与其他社会主体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已经进行过探讨,而此处主要关注高校在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例如高校收取学生的学费并对学生进行教育和提供生活服务、对学生进行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等。例如学生及其家长能够通过对自身的能力和需要的角度考量选择使自身满意的高校和专业,然后缴纳学费、书费等各项与教育相关的费用,高校也能够在收取各项费用后提供相应的教育和保障的服务,此时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以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为依据,取得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与之相对应的各项义务。因此,在这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是居于民事主体的地位。[4]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高校管理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认识出现在社会各界的注意之中是因为全国各地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纠纷,此时高校学生管理权如何行使以及如何正确合法地行使成为被关注的焦点。如要释明关于高校对学生是否享有天然的管理权的疑惑,第一步应该先阐述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帮助高校的学生掌握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的基础,当前学术界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剖析和理解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行政法律关系的界定
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围绕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而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其自然地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行政法律关系既包含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也包含救济或监督关系,当然这种救济或监督关系是因行政活动的发生而产生。行政法律关系许多特征,比如: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享有依法自主拟定招生方案、颁发证书、制定教学计划、管理学籍、颁发等权力,高校
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是经国家的法律法规授权专门行使教育行政权的组织。高校在行使上述各项权力的时候,高校与学生之间显示出不平等的地位这一特征,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显然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5]在此种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管理的地位,属于行政主体。而学生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属于行政相对人。换言之,高校只有对学生行使特定的权力的时候,高校与学生之间才是行政法律关系。那么,高校在行使哪些权力的时候属于行政主体呢?例如:高校给学生颁发其所获得的与之学位相对应的学位证书之时、高校为学生的学籍所进行的管理活动之时、高校对学生作出的将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影响的违纪处分之时等。
2.民事法律关系的厘清
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一种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且还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同时此种法律关系发生在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此种关系具有主体平等、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和财产性等特征。第一,在依法治校大背景下,高校改革更加重视将高校与学生的权利放在平等的地位进行审视,高校就需要用平等主体的身份对学生行使管理权,此时的“权”更应视为权利。那么,高校与学生之间就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变成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的两个平等主体。[6]第二,不管是学生选择高校还是高校选择学生,拥有选择权的高校或者学生都是由于自愿这一意思,高校与高校的学生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也都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强制性。第三,高校与学生之间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那么此时高校和高校的学生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同样,高校和学生只有在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之时,高校与高校的学生之间才用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来进行界定,此时高校与高校的学生之间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等冲突才受《民法通则》的调整。那么,高校与高校的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到底有哪些情形呢?例如:高校提供的餐饮服务,这种餐饮服务没有公益性,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选择,这种服务是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高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相对应;高校提供的住宿服务,这种住宿服务同样没有公益性,学生通过缴纳一定的费用才可获得住宿服务;高校为保障学生的使用权,而对学校的设施、教学设备等公共财产进行维护的服务,高校因维护不善对学生造成损害要进行民事赔偿,同样,学生如果对学校的设施和设备造成损害的
也对高校进行民事赔偿;高校为保障学生能够方便获取知识而对图书材料等的维护,借书后逾期或者丢失、毁损,学生同样要对高校进行民事赔偿,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3.内部自治关系的分析
“自治”在英文中是“self-government”,它作为一种伦理哲学的用语含有自主的意味,放在高校内部的管理中可以解释为高校有权决定和管理自己的事情,而这种决定和管理自己的事情的权利被称为高校学生管理权,它必须被规制在法律的框架内。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就本质是指高校的一种资格和能力,这种资格和能力是高校为了其办学目标的实现而依法享有的,这种资格和能力也是指高校能够独立自主地实施教育教学管理、进行教学科研的资格和能力。而高校在办学自主权的范围内,为了实现其办学目标,通过行使规则制定权从而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高校的这种权利就被成为内部自治权。那么,这种内部自治权究竟属于什么样的权利,它要受到什么样的法律的调整,成为探究高校学生管理权的重点。目前学术界有这样一种观点称:高校是属于自律性的组织,相应地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日常管理活动或者伴随着这些管理活动而产生的日常管理事务依然是在高校的办学自主权的范畴之内,其当然不能够受到行政干预和司法审查,这种管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同时高校与学生之间也是内部行政关系。[7]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这种观点忽视了教育改革、依法治校的大背景,所谓依法治校,就是应该将法律和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地位放置在平等的地位上来看待,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尊重权利主体的各项权利,权利和义务应该是相对的。随着近年来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校理念的逐步深入,这种观点显然已不能被接受。因此基于以上的观点,粗略地将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简单界定成行政法律关系都是很难全面地说明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真正的法律关系的。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地位并不平等,如果单纯地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看成是民事法律关系,在现实的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活动之中,如果学生不能够承担服从高校对其管理的义务,那么就会接受高校对其实施惩罚的后果,严重的甚至被限制和剥夺学生的权利。故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特别的行政法律关系,它们的主体地位不平等,高校只有在特定的职能范围内才享有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