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10-31 来源:网络
自上世纪末互联网进入中国以来,十几年的时间,互联网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然而,网络在给我们提供便捷的同时,“应运而生”的网络侵权行为也给我们的生活乃至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基于网络侵权的矛盾日益突出,而我国相关立法相对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与网络侵权的快速蔓延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因此,完善网络法律制度十分有必要。本文在对网络侵权行为概念、特征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网络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实际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对策。
网络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形式
网络侵权主要涉及隐私权、知识产权、名誉权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权等。笔者将从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虚拟财产权这四个方面来阐述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网络侵权之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并且一般都指的是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名誉不被丑化的权利。而网络侵权中的名誉权,我们可以定义为“公民、法人等名誉权主体在公共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获得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以及免受诽谤、侮辱、非法泄露隐私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利。”[[[] 徐妙芳,论网络名誉侵权,《法制与社会》,2015年03期,第241-242页;]]只要网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自由言论或者相关媒体的网络报道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那么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便会发生。网络是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 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应当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赵博,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 ,《黑龙江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4月;]]笔者认为,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责任认定应当参照传统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即也应当具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
相对于普通的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又具有以下特征:1.以网络媒体为侵权载体。如方舟子诉崔永元名誉纠纷案,正是以微博骂战而引起的。微博、论坛、博客等这些社交网络平台给网民提供了自由的交流环境,任何人可以自由发表言论,却因为没有严格的网络监管和审查制度,以至于损害他人名誉行为屡有发生。2.网络名誉侵权多为匿名的形式。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现实中的个人并不需要实名参与活动,通常建立主页、申请账号或者开通博客,只需要填写一部分的个人资料即可完成申请,况且资料中很多信息都可以进行虚构填写,并不存在后期核实的情形。恶性侵权人更会利用这一点,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同时由于网络中很多信息都可以任由网民不受时间限制地进行修改或删除,于是调查取证变得更加困难,侵权主体的身份确认更是难上加难。3.责任主体复杂且难以界定。我们所熟知的一起网络名誉侵权中,侵权言论的发布者只是主体之一,除此之外,还会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费的平台,或者一些网站提供免费的链接以供网民浏览,使侵权内容进一步广为传播。当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其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詹宇昆,论用户创造内容(UGC)侵权,《北京邮电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3月;]]但是,在侵权行为中扮演不同的角色,相应地,自然要承担其对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补救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知道”,是“应知”还是“已知”,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避免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具有审查义务,现行法律均未涉及。
目前,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名誉权保护机制,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将调整传统名誉权的法律规范应用于网络名誉侵权之中,当然,仅用传统法律规范来保护网络名誉权显然是不够的, 完全有必要制定专门调整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规范,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网络名誉侵权的改善需要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网民应该提升自己的道德水平,自觉维护网络环境安全。
(二)网络侵权之隐私权
心理学大师弗洛伊德曾经说过,“人们对别人隐私的窥探欲,来自童年、来自对自己身世和来历的好奇心。”[[[] 杜畅,名人博客的传播学思考,大连理工大学论文,2007年;]]网络的自由化使得人类原始的窥探欲望进一步激发,也使得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公共网络上的个人数据、个人真实信息、私人空间以及网络生活安宁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他人非法获取、侵扰、传播或者利用的权利。网络隐私侵权,即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情或者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在网络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或利用他人隐私,扰乱他人网络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首先,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分为作为形式和不作为形式;其次,侵权行为一般都是行为人独自实施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后,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隐私权益,即造成了损害。而损害既包括物质或者金钱方面的损害,同时也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以及精神损害等等。
目前网络隐私权被侵犯有一下几种方式,主要表现为:1.未经允许擅自在网络上公布他人隐私。这是很多人都不曾意识到的侵权行为,利用社交网站或者其他网络媒体等渠道发布他人隐私,例如微博上活跃的很多“爆料王”,就以专门曝光明星或其他公众人物的隐私来博取关注,法律观念淡薄。2.网络黑客利用专业技术盗取重要资料、个人隐私,盗用他人电子邮箱、网上银行。甚至有的黑客将盗获的隐私作为要挟被侵害人的筹码,以达到其获取钱财的非法目的。3.非法收集和利用他人隐私。虽然我们在网络活动中,大部分无需以真实身份信息参与其中,但仍然需要留下必要联系方式或者其他重要信息,例如网购会留下电话和地址,于是,会有人专门收集信息,提供给一些商家进行广告宣传,因此,我们的电子邮箱会不时塞满垃圾邮件,经常接到各类骚扰电话,甚至会有陌生人上门推销。
近年来,网络隐私侵权现象在我国屡屡出现,给我们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互联网行业规范不够完善,相关法律也不够健全。互联网发展非常迅速,与之对应的法律建设已经无法满足现实之中的要求。“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通常会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内来加以保护,当网民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不法侵犯时,受害人难以将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求去请求法律的保护和救济,而只能以其他理由提起诉讼。”[[[] 文维,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探讨,《人民论坛》2010年;]]2.网民关于隐私的自我保护意识比较薄弱。很多人在网络上对于自己的信息不够谨慎,有时候出于好奇,毫不设防地就将自己的信息填写在网络上,自己的隐私已经被传播开才追悔莫及。所以,只有提高网名的自我防范意识,才能从身边减少网络隐私侵权的发生。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隐私保护力度不够。2013 年的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上,安全专家王清曾经现场演示仅仅通过QQ账号在1分钟之内就能查出该用户的真实姓名以及其社交圈,这并非黑客入侵电脑窃取的信息,而是收集用户将各个网站上的个人资料进行分析和汇总后所得。如此可见,网络用户提供者并没有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严密的保护,以至于这些隐私能被随意窃取。
尽管近年来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保护网络隐私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保障范围不断扩大,针对性也日益增强,但这些法律依旧较为分散,过于笼统,且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满足日益严重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司法实践需要。,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来构建一个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制定出适应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保护法律规范。
(三)网络侵权之著作权
网络的兴起带动一系列新兴产业的发展,网络文学作为其中之一,更是以一种爆炸性的趋势在我们的生活中蔓延开来,人们也乐于接受这种便捷的文学形式。然而,伴随着网络文学兴起的,确是越来越普遍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
网络著作权,是指在公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被侵犯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传统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的作者所享有的权利,比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还包括网络环境下的其他权利,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主要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形式。直接侵权主要有几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允许便擅自下载或转载其网络文学作品;二是未经允许便将他人网络作品原件、复制件提供给公众进行交易或传播;三是侵害网络文学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人身权利;四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网络原创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付丽姝,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研究,《中外企业家》2015年2期,第258-259页;]]间接侵权则主要是表现在网络服务商向公众提供指向其他网站的侵权作品的链接。
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越来越多,而究其原因,大致有:1.网络文学作品缺乏创新性。网络时代,各种快餐文明,导致文学作品更新速度快,可能今天穿越故事上头条,明天大家津津乐道的就是奇幻小说。网络作品作者并非都是职业写手,无法对每一部作品做到精益求精,有时候甚至在利益的驱使之下,过于迎合大众读者的口味,而忽视专业审美。鉴于此,作品抄袭也就不足为奇了。2.网络著作权侵权容易,维权难。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传播媒介,简单的复制粘贴就就可能被窃取文学成果,侵权行为成本很低,但是网络浏览不会留下任何信息,导致侵权主体隐蔽,侵权客体复杂,管辖范围难以确定,被侵权人维权之路艰辛。3.公众著作权意识普遍较低。网络文学进入我们生活以来,我们习惯简单便捷的电子阅览,免费下载模式对传统纸质传媒造成不小的冲击,对于要收费的作品,网民更愿意去搜寻其他网站免费提供的信息,甚至“忠于”网络盗版。于是,很多网站利用传统打字方法,在作者更新作品后第一时间,将复制版发布到网络。
(四)网络侵权之虚拟财产权
如上文所说,网络为人们提供很多休闲娱乐的方式,可以在生活中帮助缓解一定的压力,所以网游受到很大的欢迎,而网络运营商提供游戏点卡,供玩家在游戏过程中积累游戏装备,以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这些游戏财产是游戏玩家通过金钱或者自己的努力获得,属于玩家的个人财产。一直以来,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并无明确的界定,而自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这个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判决之后,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就争议不断,而当前网络游戏的风靡也迫切要求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目前存在两种说法。一种是否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没有任何实际价值,仅仅存在于网络环境之中,既不是劳动创造也不是劳动获得,只是一种虚拟财产,不具备普遍价值性。另一种说法则充分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但是玩家在游戏中投入了金钱和努力,也应是玩家的劳动所得,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同时,网络玩家还可以对其所有的虚拟财产与其他游戏玩家进行现实中或者线上交易。据此,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虚拟财产的第一个特性就是虚拟性。虚拟不是不存在,只是非现实,它看不见摸不着,但是又真实存在。虚拟财产的价值存在于运营商利用网络服务器所构建的虚拟环境中,来自于游戏玩家劳动和时间的凝结与实际物质的投入。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交易、可转让的。网络玩家用金钱购买游戏运营商出售的游戏点卡,在游戏过程之中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同时玩家之间也可以相互进行转让和交易。网络虚拟财产还存在局限性。游戏运营商开发上线一款游戏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一定的周期过后,该款游戏入不敷出,运营商便会终结游戏,此时,网络虚拟财产就不存在任何价值了。同样,游戏玩家注销游戏ID,虚拟财产也随即消失。
在网络游戏中, 玩家的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被盗是常有状况。很多盗号者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普通用户下载恶意程序, 来盗取用户的账号资料。或者一些玩家通过外挂, 截取和改变流向服务器的信息, 以扩大自己的游戏装备实力。在虚拟财产交易的过程中,由于利益的驱使,也时常发生欺诈行为,使得一些用户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游戏运行系统的漏洞也会引起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因为网络是开放的,而运营商必然要为游戏玩家提供安全的系统环境,一旦出现异常,运营商服务质量下降,会对玩家的虚拟财产产生影响。此外,游戏运营商恶意终结游戏,或者单方面改变游戏运行环境,这些情况都会使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失去存在的依据和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现象并不在少数,甚至有时候会引发恶性的伤害事件,然而却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体系尚未建立的现状更是直接影响了当今网络游戏的发展。由于缺少法律规范的制约, 玩家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往往无法采取有效的途径去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许多玩家甚至采取了非常极端的做法。为此我国必须尽快制定相关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以及遏制虚拟财产侵权。首先必须明确网络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权利和义务,游戏运营商有义务为玩家提供安全的系统环境,保障安全的网络环境,并且维护玩家账号相关的所有虚拟财产的安全。只有严格运营商的法律责任,才能减少其规避责任的现象。游戏玩家应当严格遵守游戏规则,不贪图不法之财,在游戏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行为。其次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虚拟财产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必然受法律保护,排除他人一切不法侵害。立法上要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规范网络游戏运行环境。最后要建立虚拟财产公平合法交易规则,保障安全的交易环境,可以提供一个第三方交易平台,而且最好采用登记制,即交易双方提供账号认证,并对交易信息进行登记,保证交易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