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11-09 来源:网络
(一)事实婚姻保护制度的模式
虽然我国目前的大政方针是要求进行登记管理,但是不能以牺牲人权的方式来进行实现这种方针。
在进行了比较法上的研究之后,大致分为了美国部分州的“普通法婚姻模式”和日德法的“承认法律效果模式”。美国采用了承认普通法婚姻,无论是通过立法还是判例,当事人均有法可依;而后者的共同点则是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果,德国与法国在承认之上更体现了双方签订明示契约对合伙进行提前规制,而日本则更加注重善后。两种模式各有千秋,结合我国的现状,应当如何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进行选择。
我国可以结合两种模式,创造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事实婚保护制度:(1)引入并参照法国的“家庭合伙制度”,双方当事人拥有选择家庭合伙制度的权利,双方当事人需要通过意思自治订立合同(除人身关系外),并前往国家公证机构进行公正登记,公正登记之后,家庭合伙即为生效,合伙双方可随时修改合同内容;(2)否认事实婚的效力,建立事实婚申请确认制度,对于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婚姻效力确认,由事实婚转变为受保护的法律婚。
(二)制度建立的内在原因
首先,引入家庭合伙制度,是基于我国出现一些非婚同居现象原因的考量,如,有思想的年轻人、有经济基础的白领不愿受婚姻家庭的束缚以及老年人年老避免子女反对等情形,他们可以自由选择订立合同,选择自己喜欢的方式进行合伙生活。
其次,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禁止对人身关系进行意思自治,这是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道德的要求,如果能够对与伴侣、父母、子女的人身关系进行意思自治,那么对伴侣不扶养、对父母不赡养以及对子女不抚养的情况就会频发,因此合同只能对除人身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进行意思自治。
然后,之所以选择国家公证机构,是以此区别于婚姻登记。如果家庭合伙与婚姻登记均在婚姻登记,可能会造成登记的混乱;在家庭合伙的思想不能全社会所接受的时代,选择不同的行政部门也可以避免当事人的尴尬。
最后,为了和我国现行立法保持一致,又考虑到保护事实婚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不使法律婚权威受到冲击的前提下,进行事实婚申请确认,将事实婚转换为受保护的法律婚。
看似两条平行道路但却可以通过建立连接的桥梁联通起来。若双方当事人要从家庭合伙关系转变为婚姻关系的,即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向婚姻登记部门递交“合伙合同”以及所在居委会开具的长期共同生活证明进行结婚登记,而结婚登记的效力应当追溯到家庭合伙生效时。
(三)事实婚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
家庭合伙制度可以参照法国的规定。而事实婚申请确认应当有具体条件(即事实婚成立要件):(1)双方有结婚的合意,即双方意思表示均自由;(2)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即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3)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周围人都认为其是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动确认和法院裁决两种方式进行确认事实婚的效力。自动确认,详言之,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婚,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领结婚证,进行效力确认;对于一方已死亡又须确认之前为事实婚时,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确认事实婚的效力;法院裁决,顾名思义即是在双方有争议到法院起诉时,法院应当首先确认双方关系是否为事实婚姻,而后再根据相应的规定进行调解或判决。
对于相应的配套具体规定,总结了以下几点:www.EeELW.com
在事实婚关系存续期间,
1. 对人身关系的规定。双方相互享有人身占有关系;在事实婚姻关系解除之前,任何一方均不得与第三人保持两性关系;
2.对财产关系的规定。明确规定双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对于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3.对于扶养的规定。在同居期间,双方均应承担扶养的义务;
4.对于继承权的规定,可以借鉴日本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若另一方没有子女等继承人的,可以对死亡一方进行概括继承;
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关于解除家庭合伙关系以及事实婚关系上,也应有相应的规则:
在家庭合伙关系解除上,可以通过三种途径:
1.合伙一方的死亡;
2.合伙双方向国家公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交联合声明 ;
3.合伙一方单方面终止合伙关系的,在提交公证处并且终止通知送达另一方当事人之后。
在解除事实婚关系时,
1.对人身关系的规定。对于申请确认为事实婚的夫妻,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律婚的程序进行离婚;而对于未申请确认事实婚的,夫妻双方可自行协议,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财产的规定。可以准用法律婚的规定;
3.对于不当离弃的损害赔偿,这是借鉴日本家庭法的规定,也类似于我国婚姻里的非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一方无正当理由对另一方进行离弃的,被离弃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关于经济补偿,可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在事实婚姻关系解除后,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支持。
在实践中,不论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待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虑,我们更应该尊重多元的情感生活方式,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亲属法有习俗性之特点,其与国情不合之规定很难发挥效用。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起的这两条道路,作为婚姻制度的补充,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