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10-29 来源:网络
随着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在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三阶层体系下可以得到较为完善的解决,关于引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替代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对于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改造方案,主要有内部改造论,直接移植论和体系共生论几个理论。内部改造论主张在四要件的基础上,针对四要件体系存在的缺陷,对其进行内部改造;直接移植论是陈兴良教授在2003年提出的,也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因为三阶层无疑是比较成熟和完备的体系,但本文认为,正所谓存在即合理,四要件构成要件体系在中国存在了几十年,这种立法模式和实践操作也经过了几十年的相互适应和磨合,是具有合理性的。同时四要件体系也有很多的支持者,全面推翻的理论过于激进,对于国内学者的理论研究也是一种冲击。体系共生论的学者主张两种体系并行,在理论上两种体系同时存在,在实践上,三阶层体系和四要件体系本质上都是一种思维工具,而法律的运用者在经过训练掌握思维模式后可以忽略这种工具的形式[ 周详:“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共生论”,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657页。]。本文认为体系共生论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缓和关于四要件体系和三阶层体系的理论冲突,但两者是不同的定罪模式,对于个案的解决也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这种并存方式容易造成混乱。当前比较适合我国的方案是对于平面化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进行阶层化改造,逐步向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过渡。而对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改造,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一)在四要件内部确立顺序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地位在理论上是同一的,彼此之间没有递进关系,同时成立才构成犯罪,只要有一项不成立就不构成犯罪。如前文所述,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主观归罪和可罚的不能犯的范围不当扩大。不过在我们通说的教科书中,可以看到一般都按照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顺序排列,可以说已经具备了这样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意识[ 冯亚东:“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第92页。]。我认为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从平面化向阶层化转型,首先要做到的就是改变四个构成要件“一把抓”的局面,在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确立顺序,形成一定的位阶,使判断罪与非罪成为一个动态的程序,而非静态的结论。正如教科书中的从犯罪客体到犯罪客观方面,到犯罪主体,到犯罪的主观方面的顺序,首先在客观上对于犯罪行为有一个整体的把握和定性,再在主观方面对于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进行认定,不仅在理论上符合人的思维模式,在实践上也更符合公检法机关的侦察逻辑和审判逻辑。
(二)将正当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中加以探讨
我国刑法理论采用的将正当行为独立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探讨,使得正当行为在体系中的地位较为尴尬。本文认为应当将正当行为放入四要件体系中,防止其因“独立门户”而造成的体系混乱。正当行为因为其本质上是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对应的是犯罪客观要件,将正当行为作为其中出罪的消极要素,通过正面和反面“双管齐下”,也可以引导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从平面化向立体化的发展。
(三)将期待可能性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
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的必要性上文已经论述,关于如何引入也存在着三种理论。一是故意、过失构成要素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二是第三责任要素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同故意、过失并列的第三种责任要素;三是阻却责任事由说,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出罪的责任阻却事由。第二种理论和第三种理论本质上是同样的地位的正反两面,这两者都有合理性。但是从实践上来说,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积极的责任要素的话,会增加检察院的证明负担,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是否犯罪的抉择上并不是那样的紧迫,期待可能性的论证对于检察院来说是一种附加劳动;而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消极的责任要素,例外地责任阶段加以考察,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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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共犯理论进行改造
我国共犯理论缺陷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对于共犯的要求框得太严格,导致共同犯罪只是人数上升级的单独犯罪。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实现两个方面的转化。首先,从共犯极端从属性说向限制从属性说转变。极端从属性学说将共同犯罪中的“犯罪”界定为狭义的,满足所有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为了打破这种僵化局面,本文认为应当粗化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定义。在共犯的认定过程中,应当在客观上,即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层面上考虑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钱叶六:“共犯违法连带性说的合理性及其应用——基于共犯处罚根据论的探讨”,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第93页。],将行为人的行为先纳入一个框架内考虑,其次再根据其主体要件,对于他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的具体角色层层过滤筛选,确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也就是限制从属性学说所要求的“违法的共同,责任的区别”。其次,从完全犯罪共同说向行为共同说转变。完全犯罪共同说过分苛求行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达到统一,忽视了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同一性。行为共同说主张在行为人重合的违法行为层面成立共犯,再根据各自实施的犯罪分别定罪,这要既把握住了共同犯罪的共同性,也充分考虑到个体之间的区别性,超越了“数人一罪”的固定模式,深入地落实了个人责任原则[ 钱叶六:“共犯与正犯关系论”,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第784页。]。除此以外,笔者以为,最高院也应当在实践中确立上述处理方式,发布指导案例,对以后处理此类案件起到引导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