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10-25 来源:网络
滥用职权的客观要件可归结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超越职权处理事项;其二是在职权范围内违反规定处理权限相关事项。
超越职权指的是犯罪主体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其本没有权限决定、处理的事项,即犯罪主体本没有处理某事的权力,但是超越其权限范围,突破规定行使某项权力。司法实践显示,超越职权的行为形式多样,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同级别超越职权,指犯罪主体行使了其他国家机关部门的专属职权事项,或者说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权限的僭越。第二,上下级的超越职权,属性相同但不同级别的具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间发生的越权行为,如下级超越权限、触及上级权责范围,上级干涉下级自有权限、滥发指令、违法违章作出指示等。第三,内部超越职权,即依照相关规定章程,某类问题应有某部门经过内部民主协商讨论后作出相应决定,而行为人却独断擅权,拒不理会职权部门的意见,形成个人决策的情况,便是内部越权。[储槐植、杨书文:《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结构》,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第14页。]
在职权范围内违反规定处理权限相关事项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依恃自身权力任意妄为,玩弄职权,违法处理权限内事项。该行为有两个特征:第一,犯罪主体的滥用职权行为尚处法定权限内,这一点与超越职权行为无权实施某一权限行为或者虽有相应职权但其行为已超越了法定职权的规定范围所区别开来;第二,犯罪主体的滥用职权行为背离了设立职权岗位的目的和对行使主体的限制和要求,全凭个人喜好肆意行使权力。
以上归纳可以与刑法界通说相结合看出,滥用职权行为无论是在职权范围内滥用职权还是超越权限范围行使职权,均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另有学者观点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应该包括不作为,因为犯罪主体放弃职责的行为同样会造成与积极作为等价甚至更甚的重大损失,包括过失的不作为与(间接)故意的不作为。[赵长青:《滥用职权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载《广西政法报》,2004年1月29日第5版。]若依传统观念来看,过失的不作为为玩忽职守罪所包含,故意的不作为是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范围,如此一来故意的不作为也应归属于滥用职权罪。但理论界早已对玩忽职守罪中的主观责任形式有了新提法,认为玩忽职守罪中包含了间接故意的形态,由此来看,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中仅指的是作为。[丁凌波:《间接故意也可构成玩忽职守罪》,载《法商研究》1987年第1期,第96至97页。]我们认为,此类讨论各执立场,其解决有赖于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更清晰界定与我国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条文本身来看,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沿用的是同一量刑规则。然而在“容忍说”的理论下,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也作用在惩处犯罪方面。两罪主观恶性的不同意味着量刑上也应有所区别。即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为消极的过失,如不履行职责任务,放弃履行职责任务等;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为积极的故意,如作为地超越职权等。显而易见,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恶性要大于玩忽职守罪,更具有惩处价值。且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危害后果方面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滥用职权罪因其作为的方式,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范围要大于玩忽职守罪。因而统一规定下两罪适用同一法定刑不免有略失公允的疑虑,且会对社会道德起错误的示范作用,认为积极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消极心态的玩忽职守行为性质之恶劣可以等同看待,从而影响公众的判断与解读。所以,我们认为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进行“分条治之”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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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能够清楚认识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与各类理论纷争,对司法实践是具有辅助性作用的。滥用职权的情况在当今仍不容乐观,各地滥权行为屡屡被报道,而滥用职权罪的完善对于预防、打击腐败行为,辅助政权合理构建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我们应更加重视法律层面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呼吁进一步完善滥用职权罪等相关渎职罪名的界定与完善,推动我国法治建设。
滥用职权罪以故意作为主观责任形式,以超越职权和在职权范围内违反规定处理权限相关事项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虽与玩忽职守罪同列同一条文之中,但在主客观要件上均有明显区别。释清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要件有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适用,然而此一罪名发展较晚,独立性有限,还有待进一步重视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