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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两者在适用范围、发生时间、制度的判断标准以及救济措施上存在着区别。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着条文体系不合理,判断标准不明确,救济措施不完善,法律条文前后不一致,未对撤回权做出规定等诸多不足。对此,我国应统一法律条文体系,明确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和赔偿范围。
关键词:《合同法》,《公约》,预期违约制度
目录
摘要
Abstract
1前言-4
2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4
2.1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4
2.2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5
2.3《公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6
2.4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6
3《公约》与《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7
3.1适用范围不同-7
3.2发生时间不同-7
3.3判断标准不同-7
3.4救济措施不同-8
4 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8
4.1条文体系不合理-8
4.2判断标准不明确-9
4.3救济措施不完善-9
4.4法律条文的规定前后不一致-9
4.5未对撤回权作出规定-9
4.6默示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适用的冲突-10
5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10
5.1《公约》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启示-10
5.2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其他建议-11
结语-12
参考文献-13
致 谢-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