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11-22 来源:网络
合作经济的发展脱胎于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以资源稀缺和缺乏社会化比例为前提。资源的稀缺,社会的不平衡就需要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合作经济在我国也刚处于初生阶段,对于村民自治权的异化也只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而不能使村民自治权的异化得到完全的回归。因此作为基础的合作经济必然需要相应的法权作为保障和促进。
中国农民的合作经济权利在20世纪的初、高级合作社法中有详细规定,随后社会的转变使得法律修正,初高级合作社法相应被废除,而只在随后的宪法中留有了“合作经济”这一名词,但是对相应宪法的条款的具体立法则因理论转变的问题和实践的深入的问题而被搁置,而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合作社法》也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合作制与集体制不应当混淆
首先,农业资本从一个个孤立而重复的小土地上的私人占有变为公共占有,既可以是合作制的结果也可以是集体制的结果。但是从历史的实践来看,集体制下的各成员的产权并不明晰,而从国外的历史实践来看,合作制的内部产权应当是明晰的。资源稀缺必有争夺,定分方能止争,否则就为国家公共权力对公共财富的侵占及私权间的纠纷留下了法律空子。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农业合作社先前要靠挂集体经济组织才能登记,合作社的法人资格似乎显得不伦不类。这样村民依然要面对坐大的行政权力,农村身份社会残余的局面也难以得到改善。而合作经济在现行宪法第8条直接将合作经济归为集体所有制经济,并提出要“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发展”,这也是把合作制与集体制相混淆的表现,但是以往历史中的“集体制”往往有很强的强制色彩。 而宪法中的合作经济到底是不是就是指先前的集体经济,合作与集体是不是就仅仅只是提法的不同,这些在下位法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规定。这样一来,村民财产权因国家公共权力而产生的异化就很难得到抑制,其他的异化也很难得到抑制。为了村民的自治权,其基础的经济组织即农业合作社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样合作社就不必靠挂集体企业而登记,而成为自治的组织,并与国家公共权力保持相对距离。
(二)合作制组织与其他建立在雇佣劳动基础上的法人应当区别开来
同时,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建立在雇佣劳动基础上的经济组织在法律上也没有很好的区别开来。例如,合作社与股份公司虽然都是对私有制的扬弃,但毕竟前者是积极的扬弃,是建立在劳动者劳动的自我增值的基础上的,因而实践中的“股份合作制”是一个非常别扭的概念,容易混淆合作制与股份制的区别,合作制本身就包含了股权的要素在内,没必要再在前面加个股份。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作社的股东必须同时是参加劳动的员工。wWW.eeelw.cOM如此一来,村民合作社就很容易又变为公司,同时,农村仍会两极分化。相应的,可以在下位法中立法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成员必须既是股东又是员工。同时,历史上,欧文曾发行劳动劵,结果劳动劵成了证劵交易所投机的对象,因此,股东社员资格的转让应当实行有限转让原则,以防止重蹈欧文合作社的覆辙。从而保障合作社劳动雇佣资本的属性,消除导致村民财产权异化的一个因素。
(三)法律规定的合作经济的形式应当广泛
其次,村民合作经济权利的范围仍然很狭隘,而国外的合作经济形式广泛。例如,前面提到的农村公共领域可以有社区合作社,以使村民可以在民生问题上互助,增强凝聚力,改变一盘散沙、以邻为壑的局面。为提高村民自己的人文素养也可以开展教育合作。但是这些在法律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规定。同时,我国没有规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权,这样村民合作经济权利就不能充分展开,村民合作经济权利对村民自治权的积极作用也就显现不出来。农业劳动者的自由联合状态及农业的集约化运作就很难充分的展开,农业劳动时间的缩短及村民人文素养的提高、村民的民主权利、对村内自治公共权力与村外国家权力的监督也很难得到充分的完善。因此,农业合作的形式在宪法的下位法中应当广泛立法规定,包括金融合作、生产合作、流通合作、社区合作、医疗合作、教育合作等等。并可以立法规定农业合作社之间应当有联合成更大合作社的权利。从而使农民合作经济权利能更充分的展开,保障村民自治权的物质基础根基的壮大与稳固。
结语
如果将村民自治的各种关系一层层的往下剥离,那么其物质基础的法律表现就是农业经济权利,而农业生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为合理的农业生产要么建立在小农的生产方式上,要么建立在联合起来的农业生产者基础上。但是,原有的村民自治是伴随着小农的生产方式而产生的,但在小农的生产方式下,村民自治权这一体系,却越来越显示出异化的现象。为了使村民自治权能从异化转化为新的统一,即完成“正反合”的三一式的发展,应当有合作经济的保障,但是现实生活中合作经济的影响却不容高估,因为没有良好的法律作为保障。因此要使得村民自治权异化得到更好的抑制必须将宪法中“合作经济”条款进一步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