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11-19 来源:网络
银行业作为周期性行业,直接受到宏观经济形势影响。受到经济下滑的影响,商业银行盈利能力下降,带来不良贷款问题。针对降低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而出现的以债转股为代表的债务重组方式再次进入公众眼球。结合我国现状与相关案例,分析出我国实施债转股的实施面临着以下的风险。
(一) 债转股中商业银行面临的道德风险
在债权转让是银行与企业双向选择的结果,双方对的信息了解是否充分决定着债转股的效果。银行施行债转股是为了能够把收不回的贷款通过股权这一个过度,在之后通过股权转让回收。银行为了保证拥有股权以后能够转让回收,一定会选择有发展前景有盈利能力的公司。然而,真的经营良好的企业不会主动寻找银行要求债转股。所以,银行需要主动寻找那些有发展潜力,仅仅是在短时间内经营困难的企业为合适的对象。而同时,一些遇到破产风险或是经营十分困难的企业为了苟延残喘或是为了在破产时能够分取更多的收益,为刻意编造虚假的信息,让银行难以辨别。另外,一些地方政府考虑到地方就业或社会稳定等问题,会给一些本该破产清算的企业强行续命,要求银行把对其的债权转为股权,这都会是银行遭受承担巨大的损失。
表4商业银行贷款不良率对比表
通过表4的数据统计结果来看[ 数据来源:根据银监会网站公布数据整理],我国四大国有银行2010年到2014年期间都存在数量不等的不良贷款,通过数据对比可以看出,相对于其他商业银行,2014年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不良率最高:中国银行1.47%,中国工商银行1.13%,中国建设银行1.19%,中国农业银行1.54%。
中国农业银行面临的不良贷款问题相比与其他几家国有银行更为严重是有原因的,那就是其受到了道德风险的影响。由于“面向三农、服务三农”的改革原则,中国农业银行不得不冲锋县域金融。然而开放县域信贷业务将把贷款对象主要集中在小型畜牧企业以及农业生产企业,这种企业信贷风险很大。一方面农业银行无法参与生产经营,不能深入了解这些企业。另一方面这种企业经营也十分不稳定,银行难以核实财务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在落实政策之后,向这些县域投放的贷款有许多都转化为了不良贷款,而相应的部分实施的债转股后只是延缓了相关企业的破产进度,进一步导致了资金的难以回收。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给银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二) 债转股中商业银行面临的定价风险
为了处理好银企间债权债务问题,银行和企业应该多方负责、通力合作、共同承担。同时,AMC作为中介机构,在实施转股时也需要核算出转让过程中的成本。由于市场不成熟,银行没有经验,常常会出现定价产生偏差的结果。如果定价太低,商业银行就有可能无法收回资金成本;同时,如果定价太高,就可能导致股权难以出让,影响AMC发挥其作用。
以中国农业银行为例分析,中国农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进军市场经济最晚的,相比其他国有商业银行它的的市场化操作经验稍显不足,其相关政策规定和经营模式仍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然建设和完善。在债转股的情况下与其他商业银行对比,中国农业银行让渡价格、金融避险等方面都缺乏经验。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其股权的转让多数以较低的价格实施转让,导致其资本金回笼较少,处于资本金不充足的状态。
表5各大银行资本充足率对比表
资本充足率是判断银行实力强弱、经营稳定的重要根据。从表5[ 数据来源:根据银监会网站公布数据整理]可以看出,建行的资本充足率为14.87%,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为12.12%,都在国有银行中处于首位。而农行的这两个比率分别以12.82%和9.09%居于末位,低于中国银行业平均值及其他几家国有商业银行。这与其在实施债转股中定价能力不强是有很大关联的。而资本金充足率偏低大大降低了其抗风险能力,使得农业银行与其余国有商业银行相比将面临更大的运营风险。
(三) 债转股中商业银行面临的企业经营风险
目前我国还处于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企业面临着许多的非系统风险,企业的现代法人制度还没有普及。不牢固的法人管制结构不仅仅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的影响,也会导致银行不良贷款的产生。从狭义上讲,在施行债转股之后,债务债权的两个主体会从企业和银行转变为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
从表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计信息整理而得]中看出,在2008年到2015年间,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先下降后上升。总的来说,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由次级类和可疑类贷款组成。
商业银行实施债转股,是依靠不良资产形成的现金流而对投资者进行偿付,而现金流的形成完全依赖于企业的行为。当企业由于宏观经济环境不景气或者企业经营困难而导致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且无法偿还债务时,就会很容易发生违约行为。如果企业没有抵押或担保等保底措施,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就会导致利用银行的不良资产形成的现金流发生中断,使商业银行遭受损失。
图6中国商业银行不良货款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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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银行的法律体系以及权益保障制度尚不健全
商业银行在实施债转股时可能会违反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是商业银行实施债转股将从根本上改变商业银行资产的性质。当商业银行持有企业债权时,能及时取得利息,并拥有要求企业在到期时偿还主要债权人的权利。在企业破产时,企业剩余资产也优先用于偿还债务。债转股实施后,商业银行不再持有债权,而成为公司股权,一方面是银行的权利利益的大小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当破产清算时,其偿还等级也落后于索赔。《公司法》明确规定投资资金种类不得为债权人。其次是《商业银行监管法》中有一项规定对银行业务范围限制很明确——商业银行不能进入证券业务和信托投资等活动。通过这种方式来防止银行的金融风险,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最后,商业银行实行债转股后,由于将债权转为权益,担保法的权利将丧失,即丧失对担保人的追索权以及确保抵押品的权利。
具体来说,商业银行借贷给企业的资本,从实际运作中来看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企业经营状况尚好,但债务所占企业的资产比例过大,所以企业难以按照借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但借贷所形成的资产仍然完好无损,即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所拥有的债权中的内含资本是完整的;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企业在使用借贷资本时,由于经营管理出现问题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此时,商业银行的债权资本是残缺不全的;第三种情况是债务企业将借贷资本在经营中全部赔尽,使商业银行的债权只留下一个空壳。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商业银行对贷款企业进行债转股,实际就是空转或部分空转。倘若在实际运作中,商业银行不能对债务企业的资产进行准确的评估,那么在重新注册登记的过程中,工商管理部门就不能严格把关,那么“泡沫企业”将会大批出现,进而对企业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形成严重威胁。但自从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债转股企业的条件以来,并没有发布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进一步说明,也未对这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所以,目前我们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仍然有许多概念难以界定,出现问题难以找到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或法规,为债转股工作提供程序上的运作规则和实体上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