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06-04 来源:网络
(一) 国外现有的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制度
二战之后,各个国家都致力于经济建设,但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由此导致的环境公害问题接踵而至。而环境噪声污染问题也成为了严重的公害问题之一。对此,多数国家都以积极应对的态度进行了有关环境噪音污染防治立法的工作。
日本国会在 1968 年制定的《噪音基本法》中,就对工厂、企业、服务行业的生产活动、建筑施工所产生环境噪音进行了必要限定。此后,为了进一步完善该部法律,日本不但扩大了该法的限定范围,也使环境噪音的检测标准比过去更加严格。并且在环境噪音污染防治单行法方面,日本所作的规定也更加细致。
德国同日本一样,也早在 1965 年就制定了《建筑噪声法》开始了环境噪音污染的防治。此后又颁布了多部涉及不同类型噪音防治的法律和许多相应配套实施的法律细则。在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方面也有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关于割草机的合理使用,防治割草机产生的噪音扰民等。德国于 1998 年修订的《噪声技术导则》中,除了进一步限定环境噪声污染限定的范围,还将新的环境噪声污染种类纳入防治的对象中。并且,德国刑法还设立了造成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污染罪,同时对该罪的刑罚制度和处罚范围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⑦
就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立法而言,纵观世界各国,美国在该方面所做的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从 1668 年制定《飞机噪声消减法》开始,美国就开始
了关于噪音污染防治制度建设方面的努力。美国的国家噪音标准设立于 1975 年制定的《联邦噪音控制法》,此后《社区噪音控制法规样本》也在地方法律办公室与环境保护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出台。并且美国各州的噪音控制法都详细规定了社会生活噪音的种类,具体到包括:呼喊声、欢闹声以及尖叫声、吹口哨甚至唱歌而产生的噪音;沿街叫卖声;饲养的宠物发出的声音;建筑工地中的装载及卸载声;以及使用便携式吹风机来吹树叶、草地、垃圾以及其他地面发出的声音。与此同时,美国噪音控制委员会制定的《声音分贝率法》也为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提供了依据。违反该法,噪音制造者可能面临警告、传讯、罚款等处罚。美国部分城市的社区噪音法规也提供了完备的法律救济。当公民的日常生活受到他人不合理的噪音干扰时,可以依据该法请求警察协助解决问题。也可以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环境纠纷。美国常用的非诉讼方式包括:双方谈判、和解、调查事实、调解、小型的审判、仲裁、公断等。⑧此外,环境行政立法与执法,环保局提起诉讼,也为这类争议的解决提供了途径。
(二) 国内现有的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制度
当环境问题在发达国家一一显现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逐渐进入我国公众的视野。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于 1979 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对工业、交通运输和城市部分噪音防治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后,《机动车允许噪音标准》经国家标准总局颁布的同时,国务院也颁布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单行法规。1982 到 1989 年,国务院又先后制定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规。这些法规初步构成了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但这一阶段,我国有关噪音污染防治的规定只分布在一些专门性的法律法规。
在可持续发展战略被提出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 20 世纪 90 年代,人们已经逐步认识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体健康以及社会经济健全发展的重要战略意义。一系列公害事件,更让人们深信环境问题已经全方位地对国家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构成了威胁。由此,建立并完善环境基本法成为世界各国的重要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便于 1996 年应运而生。随着针对噪声污染的首部立法之作的颁布,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也相应的制定了环境标准。工业、交通、铁道和公安等方面的噪音污染防治也有专门的规章、条例等。部分省份针对本区域的噪音污染防治,也相继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的解决措施。例如,2012年 11 月,上海针对其管辖范围内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问题突出的情况,专门制定了《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州市针对对公园噪音问题也出台了
《公园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并在 2014 年 10 月提交了二审。至此,各部门,各区域多管齐下的治理方式,改变了以往限于在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噪音污染防治的现象,形成了多方位、多元化防治噪音污染的格局。
对于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也形成了虽不全面,但有针对性的一些规定。如:(1)商业企业要进行噪声排放,必须到相关部门进行申报并办理登记(2)一般的商业经营场所中的商业经营活动和文化娱乐场所中的文化娱乐活动,也应符合与之对应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3)室内进行装修活动甚至包括声响器材的使用,也有专门的噪音污染防治规定。除此之外,各区域的噪音限值也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有所反应。
(三) 国内现有的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制度的缺陷
纵观整个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尽管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问题,但社会生活噪音污染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现实中,当噪音污染引发的问题真正出现时,已有的法律法规却形同虚设,难以实现真正的立法目的。造成我国的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立法层面缺陷的原因,包括以下:
(1)立法未明确规定安宁权等声环境权利。
噪音问题一直未进入公众视野,引起社会足够的认识和关注,以致法律规定浮于层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具有保护环境安宁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声环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然而,享受舒适的声音环境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权利,即声环境权,理应由每一公民享有。当环境噪音侵害公众安静、舒适地享受声环境权益的时候,也需要公众以维护自己的声环境权利来寻求救济。⑨权利因未设定而被剥夺,无疑是法律的悲哀。社会的变迁总是促进法律的变革。庞德也说过“利益从来不是静态的”。对于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早已与社会脱节,难以真正解决问题。再者,权利与义务总是相生相伴的,无言权利,又何来义务之说。对声环境权利规定的缺失,需要法律以积极主动治理的态度,早日弥补这一漏洞。
(2)社会生活噪音污染标准界定模糊不清且不统一,全国没有明确划一的规定。
对于环境是否被噪音污染这个问题,环境法学将环境质量作为了判定的唯一标准。只要污染物排放地区的环境质量低于标准的限定值,该环境就被认定为受到了污染。⑩与此相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判断环境是否受到噪音污染的根据却是环境噪声污染物排放标准。如此不统一的规定,让环境噪音防治法在遇到超标却不影响生活和合标却干扰他人的情况下,便无计可施。尽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概念和门类,也明确了要对噪音污染制造者进行处罚。对于具体的污染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却并没有做出规定。以致在不同的省份、不同的区域,相关部门都分别制定了本管辖范围内的标准,未整齐划一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显出噪音污染防治法律的随意性与零散性,对于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的管理极为不利。此外,城市区域的最高噪音限值在相关法律中已有体现,但是对于低频持续性噪音却仍没有法律提及。
(3)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法律追责机制不健全,内容简单,可操纵性差,未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
首先,由于噪音污染门类众多,具体的管理部门也不一样,法律又并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涉及到某类噪音污染的具体管理时,就出现了各个部门对其管辖范围理解的不统一,甚至相互推诿的现象。其次,对于违反噪音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关管理措施的力度也有所欠缺。往往受害者可以选择的只能是向环保部门投诉,或由行政部门出面说服教育,进行调解,这些方式往往没有太大的效果。而对于有行政处罚需要执行的,却因执行力度不够,而需要当事人诉诸法院,耗时耗力。最后,在诉讼阶段,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噪音污染的认定标准与赔偿标准。因为噪音污染而合法权益受损的当事人,也可能由于污染标准的不确定以及赔偿数额的难认定,难以得到应有的救济。在公众参与方面,目前我国的公众参与仅限于出现严重污染事故之后的一些事后监督,而这些事后监督多以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的结局告终。有学者指出,环境保护要想真正发挥公众的力量,不应仅仅在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发生时才祈求公众参与,而应在环境防治制定预案,环境监测过程等一系列行为中都将公众参与纳入其中。将公众参与纳入噪音污染防治的预防,监测等事前监督,然后加之事后监督才算构成完整的环境公众参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