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06-04 来源:网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1主体的认定问题
如上所述,现行刑法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太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通过非法手段拥有巨额财产的相关人员不能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应该扩大其主体的范围。从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还应该包括以下人员:[9]第一,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很多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的时候通过各种手段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聚敛大量财产并用尽各种手段转移、隐藏,还有很多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的时候与关系人达成协议帮其办事,但是在离退休后再收取“好处”,这样很多离退休人员可以有很多种不同的方法占有大量的不法财产。如果不将离退休人员纳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则很多实际上在职的时候就非法占有巨额财产的离退休人员就很容易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逃脱本应该承受的法律责任,这是不科学的。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的,用俗话说就是“你的是我的,我的是你的,不分彼此的”。因此在统计国家工作人员夫妻共有的财产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基于中国的传统观念,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是一个大家族一样的形式生活在一起的,又特别是那种官宦家庭,家庭里很多时候经济都是不分彼此的,所以在实践中很难统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还有一种就是很多国家工作人员会将其财产转移到家庭其他成员名下或者其近亲属名下,这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也是很不方便的。所以应该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近亲属也纳入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中,这样更有利于本罪的查明以及更彻底地惩治贪污腐败。第三,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托人和关系密切的人。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将其大量的通过非法手段占有的财产交与一些信托机构或者信托人员打理并签署好协议,还有一些关系密切的人。比如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官员都有“情妇”,这也是他们转移、隐瞒财产的一个很好的渠道。如果司法机关再查案的过程中将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脉关系网查清楚,那么很多财产的来龙去脉查起来也就轻松很多。第四,居委会、村委会基层民众自治组织的相关工作人员。根据我国目前的公务员法以及刑法的规定,公务员最低规定到乡镇一级,基层民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其中。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东部发达省市的城市中,基层民众自治组织的很多工作人员所拥有财产的数额是很多人不敢想象的,很难说其只是作为一个基层民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占有如此大量的财产都是其合法收入。第五就是关于本罪的共犯问题。实践证明本罪也是存在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形,所以也要对其教唆犯和帮助犯加以惩治。
2立案标准的完善
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中曾规定: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 5万元以上,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以差额是否达到5万元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配合新刑法的实施,又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10万元。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再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30万元。根据新的立案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应达到30万元以上。至今十几年已经过去了,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数额标准没有新的标准,入罪标准还是30万元。但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变化,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东西发展差别巨大,贫富悬殊的国家里,全国通用一个立案标准在实践中不是很科学,实施起来也不合理。在中国的西部的大部分地区,如西藏、云南、贵州、四川一些地方,30万元对很多人来说就是天文数字,而在东部沿海城市,对很对人来说可能30万元也不算什么。因此在西部地区30万元的立案标准对犯罪分子可以起到很大的惩治打击作用,但是在东部地区可能相对起不到立法之初想要达到的效果。为了能更好地与司法实践接轨,真正起到打击违法犯罪,惩治贪污腐败的作用,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应该由各高级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充分考虑各省市的实践情况,在大量司法实践和实际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立案标准。并且明确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以及更高档次的具体数额,不要再用全国通用一个标准,这样可能更合理、更科学。
3法定刑的完善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从法条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有两个量刑档次,也没有规定附加刑。该罪作为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个罪名,并没有像贪污罪那样明确规定多层次的量刑档次,且没有规定附加刑,这是该罪的一大缺陷。[10]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法定刑的立法设计上应该和贪污贿赂犯罪相对应,设定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并且补充规定相应的罚金刑和附加刑。这样一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就更加完善了。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本罪是一个“推定型”犯罪,并且举证责任倒置了,所以相应的刑罚比贪污罪要轻。但是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首先因其具有特殊身份,从事的工作与一般民众从事的不同,他们更容易接触到大量的国家公有财产,就更容易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所以承担的责任就比一般民众大。第二点就是当司法机关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时候,会让其说明来源,这时候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说明其合法来源,证明自己的清白。如果巨额财产是其通过合法途径占有的,那么其完全就可以说明,然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也可能存在其财产是合法但是不符合道德的,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就难以启齿,这时候就需要他们做一个价值选择了,到底是丢面子还是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其不愿意说明来源,这也是他们自己的选择,既然做出了选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应该比照贪污罪的设定做相应的完善,这样更能和贪污贿赂犯罪形成完整的体系,更好地惩治贪污腐败。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预防策略
上文讨论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立法到司法实施的不足,讨论了从刑法立法方面来完善本罪。但是笔者认为要想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起来更加可行,还应从其他来方面来完善相关制度,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这样有关该罪的所有问题才能完美的解决。首先如本文前面提到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一样,其实很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为配套该罪设立了相关财产制度,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财产申报制度。[11]财产申报制度作为本罪的先行制度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它不但使国家工作人员自动按规定申报财产,受到相关监督,即使当涉嫌犯本罪的时候,司法机关查明起来也非常容易。而且财产申报制度还可以预防很多其他经济犯罪,从源头上就开始监督相关人员,即使涉嫌犯罪也会使相关机关查明起来更方便。这样会使很多工作更简便、清楚。其次,我们应该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制度。
[12]一方面实现公安机关财产信息系统和银行财产信息系统之间的互通,这样不但银行可以监控本罪主体的财产情况,公安机关也能够更清楚地了解到他们的财产变动情况。另一方面要实现个人财产实名制以及不动产实名制,这样也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了解到本罪主体的财产情况。我们还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防止资金外流。再次,我们国家应该完善相应的信用制度,有关所有民众的相关信用等级和事件进入互联网,实施全网监控,虽然这是一个浩大的工程,但是我们还是应该慢慢朝这方面发展。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各方面的监督,不仅包括党内监督,还包括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其中笔者认为尤为重要的是群众监督。因为群众的范围是最为广泛的,同时群众的力量也是最大的,实施起来更可行。我相信只要我们做好以上各方面的工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起来会更加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