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07-03 来源:网络
选题背景及依据、毕业设计主要内容、毕业设计思路及方案(500字左右)
背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记名提单在海运实务的普通货物运输中被大量使用,因此关于记名提单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记名提单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各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此问题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因而我认为有必要对记名提单及其项下的货物交付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
主要内容:本文从记名提单与提单的关系入手,运用比较法学研究,参考国际公约、英美等主要航运国家的法律及我国现行海商法,并结合上海乐讯无单放货问题的案例,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展开论述。
全文分为五章。
第一张绪论,主要介绍设计的目的及人文要求。
第二章介绍上海乐讯公司签发记名提单案情以及法院判决。
第三章是全文的重点,介绍了记名提单与无单放货的概念,并就案例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第四章提出解决策略,就无单放货问提给出若干建议。
第五章结论,主要讲述自己的一些看法。
1绪论
1.1设计目的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记名提单在海运实务的普通货物运输中被大量使用,因此关于记名提单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记名提单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各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此问题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因而我认为有必要对记名提单及其项下的货物交付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
1.2设计任务要求
记名提单存在比较多的问题,本文选择无单放货问题为研究对象
记名提单下承运人能否无单放货这一问题是近年来海商法的热点之一,争议纷呈,很多国家对此问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或者有也不是统一的,所以导致了各种的不便,为此,我觉得有必要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做出一系列的研究。
我国《海商法》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仅从字面上理解存在冲突,一方面规定记名提单是提单,另一方面有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因此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一事,承运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必然出现争议。由于各国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在讨论此问题时,首先应该明确是在哪个国家的法律项下来讨论此问题。否则讨论将因法律背景不同而变得不可能。
2介绍上海乐讯有限公司签发记名提单案情
2.1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乐讯有限公司以FOB贸易方式向新加坡出口货物,通过第三人某公司将货物交被告美国某轮船公司承运。被告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并记载: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收货人未持有提单且未付款,但以保证为条件要求承运人放货,承运人按收货人要求放货。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原告以被告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2.2法院判决
某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被告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纠纷为侵权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约束。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该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处理,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该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运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提单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法律选择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侵权纠纷,并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适用中国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该案应适用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根据《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因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3分析案情中出现的问题
3.1记名提单与无单放货的概念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内具体填写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称的提单。根据次种提单,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提单上已指定的收货人。托运人原则上不得将已记名提单背书转让。但提单指定的收货人有时可通过办理类似财产转让手续进行转让。一些国家准许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凭担保提货,从而使银行及托运人都失去安全收汇的保障。因此,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这种提单。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正常情况下,无正本提单放货是由于押汇、结汇费时较长,或装卸港之间距离较短,正本提单不能在船舶抵卸货港之前转到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
3.2案例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往往包括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和地区条款。法律选择条款,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引起的争议适用某国法律解决的条款;首要条款,是指明该提单受一国际公约或某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法规制约的条款;地区条款,是根据某些国家国内立法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在提单中指明从事运往和(或)运出该国家港口的货物运输时必须适用该国内法规的条款。
1、地区条款优先适用。从法理上讲,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具体性约定优先于原则性约定。“地区条款是为满足某国内法中的某特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因此,如果该提单货物运输涉及该国港口,相当于提单当事人就该特定航线运输特别约定了适用的法律。”
2、法律选择条款与首要条款。在首要条款与法律选择条款效力关系上,本人认为屈广清在《论提单首要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中提到的“重叠适用和谐解释法”具有合理性。因为各法一般均规定的是承运人的最低义务,各法一般均允许增加承运人的义务,而不允许减少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在适用时对承运人“就高适用”,则既符合了提单首要条款对承运人的要求,也符合了提单法律选择条款对承运人的要求,这便是“重叠适用和谐解释法。”
在记名提单领域,同样地,地区条款在不违背法律适用条款的限制条件下具有优先适用性;而当首要条款与法律选择条款冲突时,对承运人当然适用“就高适用原则”。
4 提出解决策略
4.1责任归属问题
基于提单,至少产生两种法律关系:提单物权关系,即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支配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即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运输合同中的权义关系。因而无单放货兼具违约和侵权的性质,这也是其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
一、责任承担的总的原则是: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全部责任,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这是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也为各国法律和实践所认可,在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问题上,承运人适用严格责任已成为各国普遍适用的惯例。
二、无单放货,只要无免责事由,承运人就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无单放货既违反了运输合同正确交货的义务,又侵犯了提单所表彰的物权,因而无单放货的责任也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提单持有人既可提起侵权之诉,也可选择违约之诉。我国《海商法》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均规定,不论以合同或侵权起诉承运人,一律同等对待。
4.2解决问题的建议
1、使用海运单:海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转的书面运输单证。由于海运单不可流通,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从而防止了提单在流通转让中可能出现的欺诈,同时减免了流通过程,使收货人能即时提货,适应当前船速快,单证跟不上的现实,从而解决了由此而产生的无单放货问题。
2、采用电子提单:它是一种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进行转让的程序。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电子提单规则”第9条规定:“……交货时,只要收货人出示有效文件,经承运人核实后即可放货。物权所有人凭承运人给予的密码向承运人发出交货指示,承运人凭该交货指示放货。”
3、出口方企业尽量签订CIF或CFR合同:2001年2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指出,目前有60%—70%的FOB合同中货运代理人与进口商串通搞无单交货,使我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因此,建议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CIF或CFR,力拒FOB合同。
5结论
尽管记名提单在提单制度形成之初并不为立法者、海商法研究者和航运实务者所重视。但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繁荣和国际航运的迅速发展,与之相关的纠纷和争议也日益增多,记名提单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特别是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否凭正本提单放货这一问题,各国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文章通过介绍和分析记名提单的一些主要特征,以及各国或地区对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在深入研究后得出结论,记名提单作为提单的一种,也像另外两种可转让提单一样有着一定的物权凭证属性,且应当规定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这对于平衡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保证贸易的正常进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另外,通过对国内外关于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本文认为,在我国法下我们有必要将“记名提单应当凭单放货"写入法律规定之中,并将此作为一项长期的司法原则。记名提单下凭单交货,无论是对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还是承运人和银行,都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赞同记名提单下应当凭单交货,肯定记名提单对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积极作用。